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9号
原告:侯云祥,农民。
被告:李学军,无业。
被告:李学文。
原告侯云祥与被告李学军、李学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祥及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云祥诉称,二被告转承包原告的土地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止。对外转承包届满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明示该地不再对外转包,请二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土地。二被告也同意返还土地。但二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迟迟不归还土地。2013年1月1日,原告同杨家口村委会续签临时用地协议,将上述土地又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该合同已经生效。现在二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的非法占用该土地。严重影响了土地的合理利用,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原告租金损失8381元(损失暂计到2016年6月,以实际侵害时间为准);另在承包期限内两被告4年未付给原告承包租金。原告认为,其同杨家口村委会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这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因二被告的非法占用已导致自己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受到伤害,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2007年至2012年(共6年),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749元;2013年至2016年(共4年),每年每亩600元共计4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军辩称,原告不给被告村委会的收据就不给钱,如果将村委会的收据给被告,被告给钱。被告李学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杨家口村村民,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侯云祥于1997年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杨家口村委会(以下称杨家口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协议约定,杨家口村委会将其所有村东南集体土地一块,共1.86亩,承包给原告侯云祥使用,承包费为300元/年、亩。2005、2006年间,村委会对土地进行核实,核实后承包地变更为1.93亩。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杨家口村委会续订协议,将承包费变更为600元/年、亩。上述承包地原告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卢爱英,卢爱英在该地盖了猪场养猪。2001年9月26日卢爱英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猪场,将猪场转包给案外人张宇民,并将猪场的猪舍及其设备等折款3.8尤元转让给张宇民。2002年10月张宇民又将猪场的猪舍及其设备等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由二被告经营管理猪场。上述承包地二被告使用至今,并自2010年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未给付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侯云祥自杨家口村委会承包土地并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现该承包地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二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二被告应给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文、李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侯云祥土地租金5211元(579*3+1158*3);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韵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