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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财保38号

孙凤琴与包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凤琴,包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2财保38号申请人孙凤琴,女,196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包来喜,男,31岁,蒙古族,农民申请人孙凤琴因与被申请人包来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包来喜驾驶的事故车辆XXX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孙凤琴以陈红亮名下登记的XXX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凤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包来喜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蒙X**号,车辆登记人为包来喜)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该车扣押期间由现扣地负责人刘青保管,不得将车辆毁损、灭失。

二、对申请人孙凤琴提供担保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蒙X**号,车辆登记人为陈红亮)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查封期间不得对担保车辆进行变卖、转卖、抵债、车籍过户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