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884号原告黎虎平。委托代理人蒋天让,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生。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穆孙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雄,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一纬路**号附*号;负责人莫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虎平与被告周永生、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天让、被告周永生、被告长兴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虎平诉称,2015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周永生驾驶赣A030**(临)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湘阴县六塘乡兰岭村路段时将原告黎虎平撞伤。2015年11月10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用去治疗费2740.31元。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全休5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周永生系被告长兴物流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赣A030**(临)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长兴物流公司。且被告周永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创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永生和被告长兴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59.31元;2、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永生辩称,他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了1300元医药费、支付了840元的门诊费用,原告在他扣押在交警大队的20000元中领取了4000元,请求法院将他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兴物流辩称,他公司所有的车辆赣A030**(临)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中医药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时间为30天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0天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10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的住院天数10天按50元/天计算,另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原告黎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黎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黎虎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永生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永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5]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周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轻微伤、全休5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五: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46天、花去治疗费2740.31元;证据六: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周永生驾驶的赣A030**(临)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永生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发票6张共计840元,证明被告周永生为原告垫付了840元医药费。被告长兴物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黎虎平和被告周永生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周永生和被告长兴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其认为全休时间应当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他公司认可1000元。因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用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天数只认可10天,因住院清单上床位费只有14天,故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情况“入院日期:2015年11月7日,出院日期:2015年11月24日”确认的住院天数为17天,故对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认可。因原告的医药费用为2740.31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黎虎平和被告长兴物流、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对被告周永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永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周永生驾驶的赣A030**(临)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湘阴县六塘乡兰岭村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黎虎平撞伤,造成原告黎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2740.3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840元门诊费、1300元医药费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共计614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虎平无责任。原告黎虎平的伤情于2015年11月26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轻微伤,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50天(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为2000元左右。被告周永生系被告长兴物流的职员,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周永生受被告长兴物流的指派将事故车辆送到客户手中。被告周永生所驾驶的赣A030**(临)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各被告责任的承担;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黎虎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虎平无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周永生系被告长兴物流的职员,被告周永生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长兴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虎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兴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黎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580.31元(2740.31元+840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的标准和鉴定费全休时间50天计算,金额为3453元(25212元/年÷365天×50天);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计算,金额为1887元(40520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的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湘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金额为1020元(60元/天×17天)。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2740元。原告黎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5840元(其中护理费188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6600元(其中医疗费35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2440元,剩余部分为300元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不予承担,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长兴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永生已垫付了6140元,故原告黎虎平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支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应返还5840元(6140元-300元)给被告周永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虎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已造成的损失共计1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440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因被告周永生已垫付6140元,故被告周永生除代替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300元赔偿款外,其余多支付的584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黎虎平的赔付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
二、驳回原告黎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黎虎平承担70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
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亦娴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