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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663号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淑卿、周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淑卿,周长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663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徐淑卿,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被告:周长泉,男,达斡尔族,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淑卿、周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淑卿偿还贷款本金57310.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周长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淑卿于2003年1月11日经被告周长泉担保,从我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3年7月11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573310.67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