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663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徐淑卿,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被告:周长泉,男,达斡尔族,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淑卿、周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淑卿偿还贷款本金57310.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周长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淑卿于2003年1月11日经被告周长泉担保,从我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3年7月11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573310.67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