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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597号

虞科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虞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科辉,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龙泉**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科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虞科辉(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河路与黄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虞科辉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公安机关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虞科辉的血液乙醇(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虞科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科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科辉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虞科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