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4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仲林,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柴仲林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仲林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承包关系。柴仲林系柴家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然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法定机关进行确权。被申请人不是在争土地使用权,而是为了政府非法建设占有集体土地,两审判决所列举的全部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的合法所有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该承担排除妨碍的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由原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乡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更名而来。1985年再审申请人户口从柴家庄村迁出,2007年再审申请人与妻子户口迁出柴家庄村,其子2000年出生。1995年被申请人即原柴家庄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责任制方式对责任田进行了分包。1999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的期限、承包费、土地的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续签合同,再审申请人未再缴纳相关费用,由此原审判决腾出涉案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柴仲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名倩
代理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