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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324号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24号

原告:周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梓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8864元(计算至女儿十八周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2周岁。

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孩子缺少应有的关怀与照顾,双方已经分居两年,要求离婚。

被告答辩称: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离婚。

三、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原告称:女儿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未对孩子尽到责任,且女儿还小,要求由原告方抚养。

被告答辩称:虽然之前女儿是由原告抚养较多,但是其有能力,虽然孩子小但是父母会帮忙照顾,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

四、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称: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共计128864元。被告称:若孩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五、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一致陈述曾购买武义沃尔玛的房屋一套,但已出售,且房款也已处理。

六、夫妻共同债务、债权情况:双方一致陈述均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甲经手的债务由徐某甲个人承担。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四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现年2周岁,平时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较多,且孩子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不利,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徐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年8054元支付至徐某乙18周岁止。离婚后,对于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18周岁止,由被告徐某甲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抚育费8054元,限于每年9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周某。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