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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刑初90号

曲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曲某某窜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门前的花鸟鱼市处,发现被害人宁某某夹着一个包正在道边蹲着看花,曲某某在宁某某身后将包抢夺下来,随即向华汇演艺场方向跑,宁某某在后面追赶,曲某某将包内现金3400元拿走,扔下包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曲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