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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106号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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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小名“王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4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方

审 判 员  李 永

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