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93号
原告:高东景,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孙若文,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户部寨镇大张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史庆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濮阳县户部寨镇大张村农民,现住范县。
被告:史留义,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
原告高东景与被告孙若文、史庆军、史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东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若文、史庆军、史留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景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若文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史庆军、史留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孙若文、史庆军、史留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若文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借款超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罚款。被告史庆军、史留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约定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借款借出后,被告孙若文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愿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结合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的实际情况,故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计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认定被告史庆军、史留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在自愿担保保证书中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全部借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故被告史庆军、史留义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若文、史庆军、史留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史庆军、史留义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若文、史庆军、史留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