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09-2;
负责人:屈坚,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456245。
被告:喻国强,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钟林生,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下称工行站前路支行)诉被告喻国强、钟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站��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磊、万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国强、钟林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6.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登记于本人名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小区4栋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红字406207)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2万元整。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连续逾期20期未偿付本息,欠款余额本金余额87758.02元,利息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期,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87758.02元,利息5189.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7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小区4栋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红字406207)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及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二、2005年6月21日,原告发��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发放16.2万元贷款。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16.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小区4栋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红字406207)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被告账户积欠本金利息查询凭证,证明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连续逾期20次未偿付贷款余额87758.02元,积欠本金19213.77元,积欠利息5189.63元。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700元。被告喻国强、钟林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6.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登记于本人名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小区4栋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权证号:红字406207)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2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7758.02元(其中已逾期积欠本金19213.77元)及利息5189.63元,本息合计92947.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被告喻国强与钟林生为夫妻关系。原告站前路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国强、钟林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同约定于2005年6月21日足额向被告喻国强、钟林生发放贷款人民币16.2万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喻国强和钟林生在合同订立时为夫妻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为被告喻国强和钟林生两人共同共有。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站前路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喻国强、钟林生立即归还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本金87758.02元及利息5189.6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全部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站前路支行对被告喻国强、钟林生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已办理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抵押登记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小区4栋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红字406207)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被告喻国强、钟林生于2005年6月21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喻国强、钟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7758.0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5189.63元,2015年1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喻国强、钟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行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代理费3700元。
四、被告喻国强、钟林生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小区4栋3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红字406207),变现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3890元,由被告喻国强、钟林生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