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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476号

王某甲与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476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秦子顺),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居民。

被告:秦某(原告之父),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协议离婚,原告由被告秦某抚养,但原告一直随母亲王某乙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和探视过原告。2011年12月24日,母亲王某乙要求变更抚养权,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由于母亲没有固定收入,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上学经济支出过多,母亲无法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必要的支出费用;另外,请求被告在节假日探望原告。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1、其与王某乙离婚后,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但王某乙私自将原告带走,被告无法尽到抚养义务。2、王某乙提出变更抚养权,2011年法院判决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王某乙,王某乙放弃让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的抚养费应由王某乙负担;原告虽随王某乙生活,但被告在原告回来时都给原告一、二千元,现共计有一万元左右。由于王某乙对被告一直侵扰,生意无法做,经济也较困难;3、由于王某乙带孩子在菏泽上学,被告想探视孩子,王某乙不告诉被告孩子地址,无法实现探视权,如原告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仍然同意抚养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小饭桌每月餐费550元的事实;2、证人苑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原告的生活老师,原告在其处住宿,外加辅导每月费用1300元的事实。经本院传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到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经常不在家,原告在菏泽丹阳路小学二年级学习,在小饭桌就餐及在生活老师处住宿并加以辅导的费用,符合原告的生活现状,且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的认可,本院认定有效证据。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秦某于2008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因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王某乙于2011年12月24日起诉变更原告的抚养权,经本院判决变更由王某乙抚养,王某乙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王某乙带原告在菏泽生活,原告现在菏泽丹阳路小学二年级学习。由于王某乙在曹县庄寨做生意,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原告在学校门前李某的小饭桌就餐,每月餐费550元;在苑某的公寓住宿,并接受其辅导,每月费用为1300元。因王某乙平时抚养孩子,其他费用支付困难。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很少探望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节假日对原告进行探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在变更抚养关系时,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的抚养费应由王某乙负担;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上学期间又增加了生活费和住宿、辅导等费用,现在是二年级,按照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定,小学需6年,王某乙与被告应承担原告小学4年的费用,即生活费和住宿、辅导的费用,三项费用为每月1850元,被告和王某乙每人应承担925元,4年每人承担4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学毕业后继续学习的费用不另案主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探视,被告应当尽到对孩子的探视责任,以不影响原告的学习和生活为原则,被告可在节假日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进行探视。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小饭桌餐费、住宿、教师辅导费用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秦某在五一、十一、寒、暑假期间可探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给予被告必要的协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保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胜龙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