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淮河路金海湾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正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淮河路南侧、锦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弘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本院依法退还上诉人江苏弘旭置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
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