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839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中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明村。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荣。被告吕惠英。被告许继浩。委托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联社)诉被告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格标)、王向荣、吕惠英、许继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中旺、石明村、被告邢台格标法定代表人许莉萍、邢台格标和许继浩的委托代理人梁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荣、吕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联社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邢台格标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吕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利率9‰,按月结息,吕惠英用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21处房产作抵押,为邢台格标担保。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1月后至今邢台格标一直未偿还利息,违反按月结息的约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邢台格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33495.97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31日,结息至清偿之日);3、吕惠英名下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南宫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2、循环额度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21本房产他项权证;5、邢台格标董事会决议;6、许莉萍、王向荣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7、吕惠英、许继浩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8、邢台格标贷款申请;9、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10、授权委托支付书及钢材购销合同;11、邢台格标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2、抵押物清单;13、许莉萍、王向荣身份证及结婚证;14、吕惠英、许继浩身份证及结婚证;15、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邢台格标、许继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向荣、吕惠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前述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荣与许莉萍系夫妻关系,吕惠英与许继浩系夫妻关系。邢台格标系从事汽车配件、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6月18日签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0832015744098号,借款人为邢台格标,贷款人为南宫联社,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结算账户、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10×××14,开户行为南宫联社,户名为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同日,吕惠英作为抵押人自愿为邢台格标的以上借款以其财产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邢台格标作为债务人、吕惠英作为抵押人、邢台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0832015207510号,抵押财产为位于石家庄市××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的21间商铺,权属证书分别为:石房权证东第230057581、230060417、230060631、230060589、230060654、230060508、230060528、230060574、230060397、230060389、230060395、230060399、230060576、230060515、230058210、230060103、230058223、230060583、230060643、230060504、230060638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另外双方对主合同的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和保管、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8日双方在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石房他证东字第0430371**、043037119、043037126、043037125、043037124、043037127、043037128、043037123、043037122、043037134、043037121、043037120、043037135、043037132、043037136、043037118、043037117、043037116、043037131、043037130、0430371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王向荣作为许莉萍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许莉萍本人,书面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继浩作为吕惠英的财产共有人以及吕惠英本人,书面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以其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8日原告南宫联社将借款1500万元汇入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在南宫联社的账号10×××14,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邢台格标共还利息8次715504.3元,现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6月9日前的利息按9‰计算应为161100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715504.3元,尚欠利息89549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联社与被告邢台格标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南宫联社与被告吕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将借款150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合同的有效期间系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现合同已超过有效期,自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邢台格标应在2016年6月9日前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按利率13.5‰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895495.97元,自6月10起按13.5‰计息至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被告邢台格标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邢台格标辩称的逾期利率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的意见,
本院认为,逾期利率具有弥补损失和对违约行为惩罚两种性质,50%系双方约定,应按合同履行。
原告与被告吕惠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吕惠英、许继浩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均书面承诺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邢中格标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15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向荣、吕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895495.97元(计算至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13.5‰计算。
三、如被告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1500万元限额内就被告吕惠英、许继浩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的21间商铺,(权属证书分别为:石房权证东第230057581、230060417、230060631、230060589、230060654、230060508、230060528、230060574、230060397、230060389、230060395、230060399、230060576、230060515、230058210、230060103、230058223、230060583、230060643、230060504、2300606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被告邢台格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