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机场路王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38478J。
法定代表人:申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向阳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1780079Y1-1。
法定代表人:张新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瑞特分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诺瑞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昊、被告市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诺瑞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9414元及违约金55375.38元(以11941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支付质保金245000元及违约金67307.88元(以14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上述两笔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泰市福田花园小区(北区)992户集中集热、分户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10%;第二次付款: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第三次付款: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付合同价款的25%;第四次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第六次付款: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重大问题付至合同的3%;第七次付款:余款(总合同的2%)在三年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0月2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自2012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3%的质保金;自2014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2%的质保金。2014年1月,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4535586元,现尚欠工程款119414元、质保金2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市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关于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计算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五次付款是付至合同价款的20%,被告的付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对太阳能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解决,所以被告未付款。原告诉状中的竣工日期被告认可,对验收合格不认可,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
被告市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修理、更换或者重作“新泰市福田花园小区(北区)992户集中集热、分户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达到“在阴雨天或冬季光照强度弱时能正常使用,春秋季节正常天气下水温达到45℃-50℃”;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自“新泰市福田花园小区(北区)992户集中集热、分户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达到“在阴雨天或冬季光照强度弱时能正常使用,春秋季节正常天气下水温达到45℃-50℃”之日起三年期限的质量保修义务;3、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71333.7元;4、反诉被告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588000元;5、鉴定费、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泰市福田花园小区(北区)992户集中集热、分户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系反诉被告制作安装,反诉被告当时承诺,“春秋季节保证水温达到45℃-50℃”,“保证整个系统在阴雨天或冬季光照强度弱时能正常使用”,实际上春秋季节出水温度不达标,水温不稳定,忽冷忽热,太阳能系统运行不正常,业主不能正常使用;冬季出水温度太低,业主根本不能使用,反诉被告在冬季直接关闭了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运行。太阳能的根本功能就是用水,出水温度不达标,业主不能正常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法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重作的责任。
原告力诺瑞特分公司针对被告市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未达标需要举证,涉案太阳能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进行了交接,由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尚未发生的维修费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阳能系统依照合同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约定符合要求,且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第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虽然约定了开工及完工时间,但标明仅是暂定,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在主体未能完工的情况下太阳能无法施工,福田主体施工工期延误,致使太阳能系统施工完工时间拖后。在2014年对账时到诉讼前反诉原告均未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其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新泰市福田花园小区(北区)992户集中集热、分户水箱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总价为4900000元整,包括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及竣工验收的一切费用,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第一条约定:集热部分由力诺瑞特LPC58-2130型(每台集热面积6.4平方米)集热器组成,每户集热面积大于2.4平方米。储热部分每户配置100升分户水箱,春秋季节正常天气下保证水温达到45℃-50℃;阴雨天气可以使用电加热辅助使用;系统全自动控制。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10%,计490000元;第二次付款: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计735000;第三次付款: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付合同价款的25%,计1225000元;第四次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1225000元;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计980000元;第六次付款: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付至总合同的3%,计147000元;第七次付款:余款(总合同的2%)在三年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计98000元;甲方(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乙方(原告)有权根据情况进行停工处理,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甲方(被告)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10年元月4日(暂定,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完工时间:2010年4月30日;因乙方(原告)原因,工期每拖延1天,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处以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由乙方(原告)负责赔偿相应的间接损失。原告对太阳能工程系统的服务承诺是维护终生:1、保修期内因质量、安装问题,主系统保修三年(集热器、循环管道、水箱)。除特殊备注外,其他辅助元器件保修一年(水泵、电磁阀、电控系统、保温)。2、属人为因素造成的系统损坏,维修只收取工本费;3、执行国家“新三包规定”。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福田花园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出具的回函(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关于福田花园项目现场勘察函”中写明:……2、冬季水箱温度低问题分析:A、屋面飘板及楼梯间冬季遮阳比较严重,造成系统集热量降低;B、集热器布置分散导致屋面循环管路过长,造成系统热损过大。3、我方建议:冬季室外气温低于0°C时关闭系统,并且对系统进行排空。鉴于以上的分析,我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有冬季系统不热现象……),二、招投标文件(注明:在光照不充足的天气或冬季,可以得到有效的热水,用普通集热器达到中高温集热的效果,而不是只给总水量升温,减少了电加热启动的可能),三、系统产品使用说明书(注明:在冬季和阴雨天气,分户储热水箱温度升高幅度较小,为满足您正常使用热水,您可以采用电加热装置加热之后再使用),四、物业公司及业主证明。证明原告虽维修过涉案工程,但原告施工的太阳能系统仍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2016年3月冬季结束,太阳能系统不能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均明确在冬季和阴雨天气需要采用电加热后使用。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物业公司及业主证明系被告单方提供,无法辨别真伪。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原告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被告提交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来源于原告制作并提供给被告的施工资料,注明:开工日期:2010年1月4日;完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应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经质证,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但认为工期延误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未曾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其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另原告提交记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才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经质证,被告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人员曾向被告人员承诺不用支付预付款,开工后尽量付款即可,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是顺延工期的正当事由。为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维修费用,被告提交维修费用清单及收据(2016年5月12日),证明涉案太阳能系统不能使用,原告不予维修,被告进行维修花费71333.7元,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接近四年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进行维修,与原告无关。另查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14元及质保金24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另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太阳能是否存在“春秋季节正常天气下水温达不到45℃-50℃”、“在阴雨天或冬季光照强度弱时不能正常使用”,及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是否正常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合同书、交接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拨付资金明细、工程支付审批表、对账函、证明、回函、工程结算书、收据、招投标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太阳能工程款119414元及质保金245000元,本院对该两笔数额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且原告也交付被告使用,故对因履行该合同而欠付的工程款119414元,被告理应支付。
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工程款违约金,因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三年质保期的计算应据此予以起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付至总合同的3%,计147000元;第七次付款:余款(总合同的2%)在三年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计98000元”。从被告提交的回函(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关于福田花园项目现场勘察函”)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冬季使用过程中存在不热情形,原被告就该问题进行了交涉,均认可原告进行过维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不热系因为原告太阳能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质保期内应扣除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245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修理、更换或者重作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另计三年期限的质量保修义务。涉案工程三年质保期已满,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71333.7元,系产生在质保期满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涉案太阳能是否存在“春秋季节正常天气下水温达不到45℃-50℃”、“在阴雨天或冬季光照强度弱时不能正常使用”,及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是否正常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对其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工期每拖延1天,被告向原告处以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由原告负责赔偿相应的间接损失”。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予以认可,表明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进行停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原因系归咎于原告,且涉案工程是固定价款合同,被告认可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在涉案工程验收时及之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均未提出过工期延误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1941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质保金2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06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00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迎
审 判 员 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