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皖F号白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时因涉嫌饮酒被执勤交警查获。秦某拒绝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民警随即将秦某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7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2016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带至医院检测血液,6月15日公安机关收到秦某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后,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秦某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行为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兴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