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361号

秦芳伟、秦芳宗等与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芳伟,秦芳宗,秦向阳,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61号原告秦芳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芳宗,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向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登辉。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登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兆潭,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芳伟、秦芳宗、秦向阳与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芳伟、秦芳宗、秦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蔡登辉、被告焦兆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芳伟、秦芳宗、秦向阳诉称,被告蔡登辉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三原告及案外人等计350万元。其中借秦芳伟197万元、秦芳宗44万元、秦向阳30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焦兆潭提供担保。三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一直未归还。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271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登辉辩称,借款35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200万元。

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5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200万元。

被告焦兆潭辩称,被告焦兆潭已偿还160万元,有部分票据在被告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我们手里只有一部分票据。其实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李小兵借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焦兆潭就上述债务为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小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均未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0月17日,经协商,案外人李小兵将上述350万元债权中的271万元及该271万元对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秦芳伟、秦芳宗、秦向阳。2016年1月10日、12日,案外人李小兵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了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因三被告在上述350万元的限额内没有向三原告清偿上述271万元及利息,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芳伟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芳伟借款61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芳伟借款5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芳伟借款56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芳伟借款1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芳宗借款31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李小兵向原告秦向阳借款30万元,月利率1%。上述七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71万元。还查明,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五次向案外人李小兵借款共计1579万元,其中包含上述350万元借款。被告蔡登辉已经偿还200万元。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以前的利息,要求利息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最后一个债务人时起算,利率按国家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案外人李小兵借款350万元,被告焦兆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李小兵将对三被告享有的350万元到期债权中的271万元及该271万元对应的利息转让给了三原告,且履行了对三被告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依法应向三原告履行271万元及该271万元对应利息的偿还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1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4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但偿还的总额连本带息合计不得超过350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以前的利息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兆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累计欠案外人李小兵到期债务高达1579万元,其中包含本案中的350万元,三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的200万元就是偿还本案涉及的35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案外人李小兵及三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百五十万元的限额内连带偿还原告秦芳伟、秦芳宗、秦向阳欠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一万元及利息(其中,24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焦兆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元,财产保全费556元,合计29036元,由被告蔡登辉、河南幸福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兆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王世专

代理

审判员  吕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