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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94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刘建设、李专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刘建设,李专廷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9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东段。负责人张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设,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李专廷,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三门峡中行)与被告刘建设、李专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李专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我行与信用卡申请人刘建设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该持卡人发出额度为14.9万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该持卡人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同日,被告李专廷向我行提供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该款项的保证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同意额度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现持卡人长期逾期还款,并且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被其私自处置。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持卡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0360.64元,利息20432.97元,滞纳金28774.62元,合计139568.2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按次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建设未答辩。

被告李专廷庭审中辩称:我给刘建设当担保人是刘建设的朋友杨晓东找我让担保的。我给银行代办人员说的很清楚,我是黑户,按照国家规定,我没有权利担保和贷款。银行人员说刘建设有车,担保是走个过场,到时候他没钱,把车给扣了。我说车卖了怎么办,银行人员说这你不用管。然后银行人员拿信用卡保证合同让我签字,当时合同上没有写担保金额,我询问代办员为什么没有额度,代办员说等领导批了,才能确定额度。然后我就在信用卡保证合同上签字了。我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我担保的额度是149000元。我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三门峡中行为刘建设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支付额度为149000元,用于刘建设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条规定,甲方授权并同意,乙方在以下业务范围内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甲方的个人信用信息:(1)审核个人信用卡申请;(2)审核个人作为信用卡申请人的担保人;(3)对甲方信用卡透支或个人担保进行评估和贷后管理等。第2条约定:乙方将依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及信用额度。第21条、22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原告三门峡中行给刘建设办理信用卡的同时,与被告李专廷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三门峡中行与刘建设所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9000元,以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计入债务人信用卡账户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各项应付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李专廷在《信用卡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审理中,李专廷辩称其在银行有贷款未还,是黑户,没有资格担保,也没有权利贷款,其担保无效。且李专廷主张其已经给银行人员说明该情况,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建设通过所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62×××66),于2013年4月16日从三门峡中行一次性支取借款149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手续费17135元。其后,刘建设分期归还了应还款项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未再按期归还。2015年5月15日,刘建设出具以车抵债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近段时间因资金周转不良,现同意将豫M×××××号车自愿抵押在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将该车拍卖还信用卡分期所欠的全部欠款,以拍卖价格为准。不够欠款,由本人全部补齐。刘建设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6月3日,刘建设出具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在6月15号之前还款1万元,6月底再还2万元,7月份还3-4万元,8月份还3-4万元,剩余款9月份全部还完。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15年7月5日,三门峡中行(甲方)与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审)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李专廷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作为我方案件代理人。第5条约定根据有关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双方同意:1、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额的4%比列计算,甲方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乙方出具发票。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发票显示:购买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销售方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内容为诉连娅、曲学英等18人律师代理费,单价4854.37元,金额87378.64元,税额2621.36元,总计90000元。原告提供的刘建设信用卡欠款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6月2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90360.64元,至该日欠利息29113.13元,滞纳金28774.62元。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三门峡中行起诉来院,并根据借款合同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2项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90360.64元,利息20432.97元、滞纳金28774.62元,合计139568.2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另查明,关于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专廷、刘阳借款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的(2015)陕民初金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专廷自愿于2016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70元。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李专廷逾期归还2007年5月9日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中行与刘建设、李专廷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刘建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通过所办理的信用卡于2013年4月16日从中国银行一次性支取借款149000元之后,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手续费17135元,并分期归还了应还款项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未再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6月2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90360.64元,至该日欠利息29113.13元,滞纳金28774.62元。刘建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至2016年1月14日所拖欠的借款本金90360.64元,至该日欠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在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利息、滞纳金会继续累计,所以,利息、滞纳金应以实际还款日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明细表所计入卡号62×××66的利息、滞纳金数额为准。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书(一审)及发票证实花费律师费4854.37元,要求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专廷辩称其在银行有贷款至今未还,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条规定,中国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审核个人作为信用卡申请人的担保人,但三门峡中行即使违反该规定,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也只是增加了三门峡中行作为债权人收回贷款的风险,并不影响李专廷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信用卡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李专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专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专廷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刘建设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90360.6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实际还款日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明细表所计入卡号40×××61的数额为准)、律师费4854.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专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紫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