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131号

戴宗奎与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宗奎,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31号

原告:戴宗奎,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C幢1719。

法定代表人:褚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C幢1716。

法定代表人:马维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戴宗奎与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借款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被告易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易海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每月3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P2P理财为由分别在2015年6月16日、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约定年息18%,按月还息。2015年11月起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承诺还款,且人去楼空。两被告还款5万元,尚有20万元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两份;2、2015年6月16日三元公司10万元收款收据及银行刷卡记录、2015年6月23日15万元收款收据及银行刷卡记录;3、证人邵某证言及社保缴费单,邵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份在三元公司工作。客户的资金吸收后存入三元公司法人账户,每月由三元公司会计或易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利息。2015年年底易海公司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召集公司客户开会,商量如何还款。4、银行流水清单。易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2、原告向三元公司出借款项,未交付给被告。3、假设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元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0万元,出借期间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化收益18%;易海公司(借款人)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服务,三元公司(担保人)为原告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如果决定出借,有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包括根据三元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至转让方帐户或由三元公司以独立帐户代收),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选择由三元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三个工作日内,三元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书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当日,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刷卡10万元。同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5万元,出借期间为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其余条款与2015年6月16日协议条款一致。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刷卡15万元。2015年8月22日,戴宗奎提取5万元。原告银行帐户明细记载褚怀东自2015年7月至8月每月15日汇款1500元,22日汇款2250元;2015年9月至10月每月15日、22日均汇款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原告的主张是否均达到付款条件?3、协议是否能够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实为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间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三元公司间保证合同,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支付的款项,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协议仅约定了年利息标准,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方式;原告提供的帐户明细、邵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协议签订之后,易海公司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时,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并未延长,原告无需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易海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未按约付息,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还款,被告三元公司未承担代为偿还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戴宗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江 敏

人民陪审员 丁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