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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097号

蒋次耐与陈鹏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次耐,陈鹏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097号

原告:蒋次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涛,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次耐因与被告陈鹏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次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东生,被告陈鹏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次耐诉称:2015年9月24日,在219省道鄢陵县彭店乡蒋庄村路段,被告陈鹏涛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蒋次耐相撞,造成蒋次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陈鹏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蒋次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鹏涛驾驶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鹏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

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被告许昌XX公司不是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系本案被告陈鹏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昌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许昌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在219省道鄢陵县彭店乡蒋庄村路段,被告陈鹏涛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蒋次耐相撞,造成蒋次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次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次耐于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出医疗费91894.03元。2016年3月1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次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2、蒋次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3、蒋次耐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左右。原告蒋次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陈鹏涛从被告许昌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陈鹏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次耐支出交通费1400元。被告陈鹏涛给付原告蒋次耐医疗费6000元,另赔偿原告蒋次耐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鹏涛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蒋次耐相撞,造成原告蒋次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鹏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次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蒋次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XX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许昌XX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蒋次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蒋次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鹏涛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蒋次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18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3、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4、护理费10606.07元(30482元÷365天×127天);5、残疾赔偿金42977.88元(10853元×18年×22%);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蒋次耐请求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次耐两处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257.98元。原告蒋次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1957.98元,其中包含被告陈鹏涛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鹏涛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次耐各项损失共计171957.98元;

二、原告蒋次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鹏涛已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蒋次耐负担100元,被告陈鹏涛负担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苗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