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376号原告李学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科,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余,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负责人张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孝平。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臣委托代理人赵士科、常凤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平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臣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素无积怨。2016年1月29日17时许,在王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无证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拦腰相撞的交通事故,该案发生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大几万元费用,才幸免于难。被告凭借自己是中共党员村支书的特殊身份和关系网推诿搪塞,不闻不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支持我的诉求,以上所诉事实。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其不法伤害行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3.06元,误工费2775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998元;2.车辆损失费9640元;3.以上两项共计27486.06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事故车辆未及时报案,无法核实投保车辆和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不排除套牌车;2.驾驶人是无证驾驶;3.诉讼费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孝平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是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2.被告所受伤情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庭根据规定合并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李学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宣读并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保险单是复印件;3.对王孝平的身份证无异议;4.行驶证应提交原件。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及行驶证均无异议。2.医疗费10673.06元,提交外购药证明一份、门诊票五张、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2.住院费收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3.门诊收据两张是复印费,一个5元,一个10元,不应该在医疗费中主张;4.对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持异议。提供的外购药是白条。3.误工费2775元,住院17天,每天175元,按照电力行业的标准,原告是电工,提交电工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支持按农民标准支付。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有电工证不一定从事这个行业,鉴于原告的农民身份,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一天1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5.伙食补助费850元,按照出差补助计算;营养费85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包含在医疗费中,依法计算。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证明确需营养,才能支持。6.交通费998元,提交票据两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并且票据日期为3月9号,不能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系。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事故发生1月29日,交通费票据日期是3月9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964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孝平质证认为,评估报告应由法庭委托,原告未经法庭和其他当事人私自委托,不能作为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学臣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孝平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门诊票五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外购药证明一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工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两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方称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许,王孝平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载乘:张花芹),沿王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西二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臣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载乘:李字华)发生碰撞,造成王孝平、李学臣、张花芹、李字华四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学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花芹、李字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臣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1.29-2015.2.15],花去医疗费9973元。2016年3月14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GR-20160265公估报告书,标的车冀D×××××的实际核损金额为964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王孝平系冀D-×××××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后询问本事故另一伤者李字华的法定代理人王孝平,既本案的原告,王孝平意见是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王孝平无证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李学臣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学臣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298元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有正规票据医疗费为675元予以确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计算为918元(54元×1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1元/天,由1人护理,计算为1547元(91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200元,车辆损失费9640元,以上共计1383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2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65元;以上两项共计4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640元,应由被告王孝平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的部分76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5348元,共计7348元。营养费85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王孝平当庭提出反诉,并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该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90元;
二、被告王孝平赔偿原告李学臣车辆损失费7348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李学臣承担146元,由被告王孝平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任超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