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805号
申请执行人:黄崇耀,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何伟南,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冯建华,住址同上。
原告黄崇耀与被告何伟南、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何伟南、冯建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崇耀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何伟南、冯建华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黄崇耀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何伟南、冯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350元,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211.90元并依法实行扣划外,均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何伟南、冯建华纳入失信黑名单实施失信惩戒。2016年7月22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须向本院提供,但其亦无法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除已扣划被执行人何伟南、冯建华名下银行存款6211.90元外,暂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崇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8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明阳
审 判 员 肖志辉
代理
审判员 金小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游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