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607号
原告:关莉,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被告:何士超,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被告: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内。
负责人:何士超,该厂厂长。
原告关莉诉被告何士超、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士超、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士超是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的投资人,其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1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12万元和4万元,其中12万元借款承诺2014年8月还一半,4万元即要即还。其中12万元被告何士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士超、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是何士超个人独资企业。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何士超在经营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期间,由于资金缺乏,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1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12万元和4万元,其中12万元借款承诺2014年8月还一半,4万元即要即还。其中12万元被告何士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被告何士超、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对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关莉与被告何士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士超向原告关莉借款16万元用于其投资的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的生产经营,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人何士超,同时在12万元的借条上加盖了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的公章,另4万元借款,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何士超作为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的独立投资人,借款是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因此,两笔借款应视为何士超个人与该厂共同借款,何士超和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利息,其中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4万元约定即要即付,但原告无法证明具体催要时间,另外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其中6万元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士超、五河县奥迪莱助动车制造厂应连带清偿原告关莉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余款10万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泽涵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