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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470号

于莹与李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莹,李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470号

原告:于莹,女,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13栋3门307号。

被告:李晓,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4号。

原告于莹诉被告李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莹诉称:2015年10月10日于莹与李晓签订《门市出租协议》,约定李晓将其位于西康小区39-1栋1-101室出租给于莹经营酒吧使用,租期5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年租金7万元整,押金1万元整。后酒吧无法继续经营,遂与李晓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李晓同意解除合同。故于莹于2016年6月5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李晓也接收了房屋及钥匙,但拒绝退还押金。故于莹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2、李晓返还押金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于莹自认不能提供李晓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于莹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于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