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60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中心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防城区防城镇城南开发小区景泰江南1栋17层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广西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军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江文、曾广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广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2015年2月28日到期),月利息为4%。为此被告孙某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收条》,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收条》上盖章。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除支付三个月利息外,至今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3-5月份利息6000月(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本金利息之日止);
二、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移动交费凭证,证明此号码为孙某所用;2、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现金;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现金。被告孙某、广西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孙某除了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未表明其是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次借款是被告孙某个人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素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