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3062号
原告:刘德,住德惠市。
被告:葛宝生,住德惠市。
原告刘德与被告葛宝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刘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刘德负担。邮寄费224元,返还刘德。
代理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