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130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陈耀平
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