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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刑初70号

何晓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平,男,1997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4月10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晓平受雇于他人,将40坨毒品可疑物吞入腹内后,于2016年4月8日乘坐普洱发往昆明的云A6MY**号客车,欲将毒品可疑物运输至昆明。2016年4月9日0时30分许,途径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查缉民警查获。经称量,从何晓平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何晓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晓平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34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晓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晓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晓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晓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31年4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2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兴华

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

人民陪审员  吴焕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