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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016号

王桂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张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桂霞,张晓龙,谢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龙,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小勇,1982.6.27日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霞、张晓龙、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被上诉人王桂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上诉人张晓龙、被上诉人谢燕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2时10分,张晓龙驾驶豫C号普通客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安街口处,遇王桂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左安街由北向南通过中州东路口,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桂霞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201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桂霞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王桂霞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083.52元,张晓龙垫付医疗费3400元。王桂霞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另查明:王桂霞系洛阳市瀍河区聪博幼儿园职工。豫C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谢燕,该车在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桂霞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桂霞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王桂霞出院后50日内需1人护理。王桂霞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晓龙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桂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桂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5683.5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1775.24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发布的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41天(原告王桂霞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41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6179.92元,按河南省2016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2天(原告王桂霞住院12天)2人+30482元/年÷365天50天(王桂霞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152元、根据河南省2016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0.1(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86元,予以支持;综上,支持的原告王桂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1775.24元、护理费6179.9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元,共计82536.68元。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80496.68元。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040元,由被告张晓龙承担。关于被告张晓龙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其可向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各项损失共计为80496.68元;

二、被告张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各项损失共计20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王桂霞承担27元,被告张晓龙承担1863元。宣判后,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王桂霞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错误。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所谓“正常的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误工损失。本案王桂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王桂霞一审仅提交了一份洛阳市聪博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且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王桂霞没有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合法存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没有提供工资表,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用工或劳动关系,无法确定王桂霞是否存在劳动收入;该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王桂霞月收入不可能达到2700元;即使存在用工关系,用工单位发工资不做任何存档和发放工资的手续违背常理。因此,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王桂霞各项费用共计68721.44元(不服金额为11775.2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桂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中的“正常”理解有误。没有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工作和获取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王桂霞提交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王桂霞在洛阳市聪博幼儿园工作数年,该幼儿园是民办幼儿园,没有与我签订合同,发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也没有让我签字。有无工资表属于园方财务管理制度问题,与我们打工者无关;该误工证明有幼儿园的公章,这已代表是园方行为,即便形式有瑕疵,也不能否认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中的误工费并未依据该证明来计算,而是按照河南省2016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来计算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晓龙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谢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们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及诉讼费。二审庭审中王桂霞提交了洛阳市廛河区聪博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出具误工费证明的单位是真实存在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上诉称王桂霞一审提交的洛阳市聪博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上诉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王桂霞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关于王桂霞误工费认定和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