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657号
原告:吴莎,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宣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强,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莎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稼科技公司)、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王永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吴莎的申请,对被告沁稼科技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原告吴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沁稼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已扣除支付本金300000元);2、沁稼科技公司向吴莎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吴莎阐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沁稼科技公司向吴莎支付违约金70000元(庭审中,吴莎阐明按尚欠借款本金的10%计算);4、沁稼科技公司向吴莎支付律师费8000元;5、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对吴莎与沁稼科技公司之间的上述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莎于2014年1月9日与沁稼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莎出借1000000元给沁稼科技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元。2014年1月9日,吴莎如约将1000000元汇至沁稼科技公司的指定账户,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吴莎多次催要,沁稼科技公司不仅未归还全部本金,利息也已经拖欠5月之久,保证人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吴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吴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莎的身份证复印件、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永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吴莎与沁稼科技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3、《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函》,用以证明涌邦担保公司对吴莎与沁稼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居间服务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王永强应对吴莎与沁稼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汇款凭证》、《借据》,用以证明吴莎已如约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沁稼科技公司的指定账户,后沁稼科技公司仅向吴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予偿还;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吴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吴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吴莎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吴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沁稼科技公司(借款人、甲方)、吴莎(出借人、乙方)、涌邦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xx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或乙方按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权利时若甲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乙方将资金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龙支行账号为xx账户中,甲方收到资金后,应向乙方出具借款交付凭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账户转入出借资金当日为利息起息日。甲方每月9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如乙方借款本息未获清偿,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欠付本息金额×逾期月数×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丙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应代偿金额×逾期月数×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丙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涌邦担保公司向吴莎出具保函,就xx《借款合同》为沁稼科技公司向吴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莎向沁稼科技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沁稼科技公司向吴莎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吴莎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吴莎与成都信晟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吴莎委托成都信晟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在委托出借资金的基础上,委托成都信晟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对吴莎提供资金出借后对借款方正常经营情况监督服务,及时向吴莎反馈借款人履约状况,催收出借资金利息和本金。2014年12月23日,王永强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沁稼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通过“信晟通”作为居间、涌邦担保公司担保的魏刚等26位出借人共计10000000元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沁稼科技公司借款后,向吴莎偿还本金300000元,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70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吴莎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吴莎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沁稼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后因承办该案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经吴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协商签订转移协议,同意将此《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变更为吴莎与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其他内容不变。2016年8月9日,吴莎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吴莎与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吴莎依约向沁稼科技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但沁稼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莎要求沁稼科技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虽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以欠付本息为计算基数,但吴莎在庭审中主张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沁稼科技公司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中有关于“沁稼科技公司逾期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应按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吴莎要求沁稼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莎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沁稼科技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沁稼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吴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故其要求沁稼科技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莎主张的担保权利问题。因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为沁稼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吴莎要求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对沁稼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沁稼科技公司追偿。沁稼科技公司、涌邦担保公司、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莎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莎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对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吴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1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51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