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2刑初99号

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被害人)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忠祥。被告人(暨被害人)侯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辩护人王某甲。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以梁检公诉延〔2016〕44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7日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忠祥,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侯某乙发生矛盾并厮打,二人均受伤。侯某乙左侧外踝及胫骨后骨折,侯某甲左侧5、6肋骨骨折。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侯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侯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相互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被告人侯某乙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赔偿款5000元。其辩护人冯忠祥的辩护意见是,(一)侯某乙无端辱骂、突然袭击被告人侯某甲是引发该案的导火索,应负完全过错责任;(二)侯某乙脚踝骨折与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侯某乙蓄意报复侯某甲是案发的重要原因;(四)被告人侯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如实供述了其与侯某乙相互厮打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侯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侯某甲并未如实供述案发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求,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不认罪、不悔罪,不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赵某、韩某、侯某丙、张某、侯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658号、第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暨被害人)侯某甲与被告人(暨被害人)侯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均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告人侯某乙因琐事相互殴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的经济损失,已与侯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侯某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与侯某乙相互厮打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乙应负完全过错责任、侯某乙的伤情与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侯某乙蓄意报复侯某甲是案发起因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侯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侯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乙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侯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甲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在庭审过程中不认罪、不悔罪、不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