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665号原告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钢材物流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朱传刚,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孔佑奇,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佑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佑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被告孔佑奇于2012年8月8日从我公司拉走价值37200元的材料,被告当时付款20000元,写下欠条承诺8月16日工程结束后付清余款,后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被告所需货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17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及利益损失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佑奇未到庭,电话联系本院辩称,其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7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佑奇于2012年8月8日向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购买板材,货款共计37200元。购货当日被告即付款20000元,下欠货款17200元,并注明2012年8月16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答应偿还货款但却迟迟不予给付。现双方因货款问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NO.009816销货单、原、被告短信联系截屏图复印件、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佑奇在朱传刚经营的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购买板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承诺剩余货款到期还清,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伤害和利益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孔佑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佑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谓之信镀锌板材有限公司货款17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孔佑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建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