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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78号

宋占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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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占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占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宋占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刘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宋占江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注册的三轮农用车行驶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政府门前,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占江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15.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段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1张)和被告人宋占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占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占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占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学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