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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443号之一

李德顺与严文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德顺,严文禄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4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德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严文禄,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李德顺与严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严文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德顺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德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严文禄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现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少华

审判员  杨宝兴

审判员  李 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