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1754-1。负责人罗琳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碧泉,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告黄碧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6×××18。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12,587.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12,587.8元,其中本金199,246.42元、利息(含滞纳金)13,341.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12,587.8元,其中本金199,246.42元、利息(含滞纳金)13,341.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58,827.5元,其中本金199,246.42元、利息(含滞纳金)59,581.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黄碧泉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黄碧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本人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计算。
四、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99,246.42元、利息(含滞纳金)59,581.08元,合计258,827.5元。被告黄碧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黄碧泉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单日起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246.42元、利息(含滞纳金)59,581.08元,合计258,827.5元。被告至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黄碧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246.42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滞纳金)59,581.08元和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黄碧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碧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上饶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246.42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滞纳金)59,581.08元和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萍
审 判 员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