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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402号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与王光兴、曾贵兰信用卡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王光兴,曾贵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代表人韩万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生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光兴。被告曾贵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陵支行)与被告王光兴、曾贵兰信用卡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武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勇、被告王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武陵支行诉称:被告王光兴因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光兴发放了可透支额度为17.9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09378431),但被告王光兴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被告曾贵兰与被告王光兴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光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项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3351.27元,利息3206.68元,滞纳金2743.75元,合计79301.7元(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58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王光兴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1226810,车牌号码:湘J3L8**)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差三四万元本金了,以前被告被人骗了75万元,贷款所购买的车也被人扣押了,现在经济困难,周转不过来,本金被告肯定会还,但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及滞纳金,本金原告会每月按揭至还完为止。被告曾贵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光兴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09378431,被告王光兴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当日,被告王光兴(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汉寿福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本田奥德赛),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陆仟捌佰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7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接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972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21480元。同日,被告王光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王光兴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1226810,车牌号码:湘J3L8**)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光兴于2013年11月11日持上述卡号为6222330009378431的信用卡在汉寿县福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79000元购车。被告王光兴在支付手续费21480元并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到期本金为48491.27元,未到期本金24860元,利息3206.68元、滞纳金2743.75元,共计79301.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后被告王光兴于2016年7月17日偿还原告2200元,但此后未再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抵押合同;4、结婚证复印件、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6、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数据;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王光兴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光兴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现该损失的本金部分为71151.27元(73351.27元-2200元)。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4758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兴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1226810,车牌号码:湘J3L8**)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其抵押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兴与曾贵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被告曾贵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王光兴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王光兴、曾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1151.27元;

三、被告王光兴、曾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3206.68元、滞纳金2743.75元,共计5950.4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本金73351.27元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1151.27元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对被告王光兴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1226810,车牌号码:湘J3L8**)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王光兴、曾贵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丽 芳

审 判 员 孔 源 源

代理

审判员 吴 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