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5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杜国玮出庭支持公诉。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排某甲、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撤回了对岳某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中邦线由陇川县陇把镇方向向城子镇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行驶至中邦线K80+496米处时,与对向排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排某乙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排某乙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有此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根据其悔罪、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中邦线由陇川县陇把镇方向向城子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中邦线K80+496米处时,与对向排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甲发生相撞,导致排某乙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排某乙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负有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23时22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城子镇姐乌村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随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驾驶员杨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对杨某甲进行检测,其呼出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勘查结束后,民警提取了杨某甲的静脉血样。同时确认,摩托车驾驶员排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6日,民警传唤杨某甲接受调查,杨某甲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4月9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杨某甲接受讯问,杨某甲对其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情况、车体碰撞痕迹等情况。4、(陇)公(司)鉴(尸)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排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车鉴字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排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照明信号装置肇事损坏,性能无法检测。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6、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云通司鉴中心[2015]NO1血检字第158、15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送检的排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2mg/100mL。7、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事故造成排某乙死亡,李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排某乙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有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9、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岳某某邀请其去杨某乙家吃杀猪饭。当日22时许,吃完饭后,大家准备去其寨子杀鸡吃,随后其坐上一辆由肇事者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陇川县城子镇丙印六队往城子方向与南田的中间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寨子杀年猪,伙伴在一起吃饭、喝酒,后有人提议去“弄陇”玩,因大家都喝过酒,不能开车。这时,杨某乙的朋友来到,他说他没喝过酒,可以开车。后面,杨某乙的朋友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睡着了,所以不清楚后面是怎么发生事故的情况。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22时许,受其邀请,肇事者“杨某甲”来到其家吃年猪饭,但杨某甲来到后没有在其家吃饭。之后,其乘坐杨忠武的车,“杨某甲”驾驶一辆车去城子岳某某家杀鸡吃,途中“杨某甲”驾驶的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下去看着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一个女子在地上叫着,随后交警及救护车来到现场,其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证人排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家杀年猪饭,中午其儿子排某乙和他堂兄弟玩了会。20时许,排某乙驾驶摩托车载李某甲去城子镇李某甲家。之后,他们又从李某甲家去城子镇拿鞋子,后在返回李某甲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在杨某乙家吃完饭准备走时,杨某甲包出租车来到。后来,杨某甲驾驶岳某某的车准备去岳某某家杀鸡吃,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后,其看见岳某某的车停在左边,一辆摩托车顶着车头部,车的左边躺着一名男子,嘴里一直冒着血,旁边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喘着粗气,其随即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其到杨某乙家去吃年猪饭。23时许,准备走时,肇事的这名男子来到,其不认识该男子,也不清楚他当天是否喝过酒。大家约定喝过酒的不准开车,这名男子先是上了一辆途观车,随后又下车跟其说不会驾驶自动挡的车,要求跟其换车驾驶,途中这名男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2015年2月15日20时许,排某乙驾驶摩托车载其去城子镇拿鞋子,在准备返回其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前,排某乙在家喝过啤酒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其去拉勐帕过家吃杀猪饭,吃饭时喝了七、八两米酒。20时许,杨某乙打来电话让其去他家吃杀猪饭,其告诉杨某乙自己喝醉了,杨某乙说“酒喝不得,可以过去吃肉”。22时许,其打了一辆出租车从章凤去城子镇姐乌杨某乙家。到杨某乙家后,其没有吃饭,也没有喝过酒。后杨某乙说去朋友岳某某家杀鸡吃,让其开车。其先是上了一辆自动挡的车,后又换了一辆手动挡的车驾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有林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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