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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318号

余某某诉梅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余德才,梅李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18号

原告:余德才,男,住永仁县。

被告:梅李元,男,住永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男,永仁县永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德才与被告梅李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才、被告梅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林地6.1亩;2、要求将谭家湾子阴山与阳山间河沟内与被告梅李元争议的27棵核桃树确认给原告,并判决被告赔偿2015年强采核桃的损失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村民,并系亲戚。自2002年开始,原告在自家位于谭家湾子阴山处承包林地内种植核桃树70多棵,后来成活挂果40多棵。被告趁原告家离山林较远无法经常对林地进行看管之机,逐年在原告核桃地相邻处扩大种植核桃树,共侵占原告林地6.1亩。自2013年开始,被告还强行对原告的核桃进行采收,以2015年核桃收成及市场价格计,被告强采核桃造成原告损失12000元。

被告梅李元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谭家湾子阴山处及河沟共有24棵核桃树,其中:阴山处集体分给被告5棵,被告1998年在集体分给的核桃树周围沿河沟种植了19棵,原告提出有争议的另外3棵核桃树是被告于2003种植,并列入被告的退耕还林范围。谭家湾子阳山双方争议的核桃树是被告于2003年种植,林地面积6.1亩,后列入退耕还林范围,2004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退耕还林证。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被被告侵占的6.1亩林地,原告是否享有林地使用权;2、谭家湾子阴山与阳山间河沟内双方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谁种植。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被被告侵占的6.1亩林地,原告是否享有林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永政林证字(2007)第x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退耕还林管护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永仁县2005年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及余德才种植面积核实情况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谭家弯子阳山这一片林地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且包括被告退耕还林的林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6.1亩林地属被告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永政林证字(2007)第xxxxx号林权证,可证明原告在宜就镇他克村委会石桌子组谭家湾享有东齐梁子、南齐平地上小路、西齐小海子外小梁、北齐塄坎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审理中,双方对平地上小路陈述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原告谭家湾林地南边齐平地上小路,故本院可认定原告主张被被告侵占的6.1亩退耕还林地不在原告谭家湾的林地宗地范围内。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管护责任合同、永仁县2005年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及余德才种植面积核实情况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能客观证明原告在谭家湾子小海子外有退耕还林地7块,面积为6.49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对7块退耕还林地的具体位置进行明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6.1亩林地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关于谭家湾子阴山与阳山间河沟内双方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谁种植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出具起某某情况证明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谭家湾子河沟内双方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原告2002年请人帮栽种并管理至今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欲证实村集体82年分核桃树,被告家在谭家湾子分到5棵核桃树,本案双方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被告家1998年栽种并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客观证明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谁栽种;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李某丙核实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向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虽无异议,但李某丙陈述亦不能客观证明双方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谁栽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27棵核桃树是原告栽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余德才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7)第xxxxx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在宜就镇他克村委会石桌子组谭家湾享有东齐梁子、南齐平地上小路、西齐小海子外小梁、北齐塄坎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04年11月12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梅李元(林权证登记为梅李云)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确认被告在宜就镇他克村委会石桌子组谭家湾享有6.1亩退耕还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告梅李元在谭家湾6.1亩的退耕还林地不在原告余德才永政林证字(2007)第xxxxx号谭家湾宗地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2005年7月,宜就镇人民政府将原告位于石桌子组谭家湾子小海子外面积为6.49亩的7块地纳入退耕还林,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未能明确7块地的具体位置。双方认可谭家湾子阴山与阳山间河沟内有争议的核桃树为27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余德才主张被告梅李元侵占其6.1亩林地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6.1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原告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要求将双方争议的27棵核桃树确认给原告,并判决被告赔偿2015年强采核桃的损失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27棵核桃树由原告栽种并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绍山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