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680号原告张景发,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瑞英,女,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景发诉被告王瑞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熟人,2011年4月8日,被告有一些保健品让原告帮她推销,还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先买一些产品,总价89138元。原告于4月21日按照被告提供的个人河南农村信用社(卡号62×××69)的账号给被告打去20000元,4月30日打过去25000元。过了几天,被告拿样品让原告看,原告见被告拿的样品属于三无产品,立即说不行,这种三无产品不敢用来推销。被告说等一段就审批了,文件也会下来,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就等了一段,后来一直没有等到被告所说的审批文件。之后原告就找被告说合作的事不做了,要求把货款退还,被告当场表示同意。但被告说话不算话,原告多次找她退款,她却一直推脱,一晃就是好几年。几年来,原告不断找被告讨要,却始终没有结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野生灵芝保健酒等保健品。甲方负责产品生产工艺及技术参数,甲方负责生产合格产品,其质量应达到厂标或国标;在销售过程中,由乙方销售渠道进行,甲方协助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样品若干,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样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以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三无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样品属于三无产品,即合同标的违反了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发货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