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694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西园子村***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61963********。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定边县郝滩镇路庄村,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70********。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康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属原始借据,约定明确,被告康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据向被告康某某请求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352元,原告自行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效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