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851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隆庆,遵义市抄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