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4行初69号
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武。
法定代表人:马生明,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予以立案。
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 东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