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94号
原告:董莹。
被告:黄艳萍。
原告董莹诉被告黄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县人民法院勒令被告黄艳萍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做投资生意,与原告商量借部分资金给其周转,并说每月偿还多少资金。经我及家人商议同意后,在2015年12月9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资金已借出多月,一分钱都没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早日还我借款。被告黄艳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亲戚、朋友关系,便于2015年12月9日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董莹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董艳萍2015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利息约定的其他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董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少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