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257号
原告:刘小娟,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富仁,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伟宁,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富仁,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应伟宁父亲)原告刘小娟与被告应富仁、应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委托代诉讼理人于建国、被告应富仁(亦即被告应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8万元整(后变更为:一次性偿还共计8期的逾期欠款488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每期6100元,偿还剩余10期欠款,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应富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借款给被告应富仁。2014年5月由于被告应富仁资金紧张,请原告刘小娟帮其贷款,原告遂在银行办理了平安易贷,用原告刘小娟的名义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父子,被告父子打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款来源以及借款本金数额,每月还款金额和还款次数等内容。但后开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担心对自己的信用造成不良记录,只能代偿银行借款。
被告应富仁、应伟宁辩称,原告确实向银行贷款14.5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将该贷款14.5万元汇给应伟宁,并认可5000元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分期向银行偿还,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还贷,一直还到2015年12月份,共计还了18期贷款,还有18期没有偿还。2015年12月底之后其没再继续还款,如果一次性还清的话银行可以打折40%左右,即剩余款项不到10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银行贷款14.5万元给被告使用,并承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富仁、应伟宁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娟(平安易贷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从贰零壹肆年陆月叁拾日前开始还款第一期陆仟壹佰元整,还至第叁拾陆期为结束此款项的全部还款,此借条同时作废,特此说明!借款人:应富仁2014.5.6应伟宁20**年5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富仁、应伟宁须向原告刘小娟银行卡还款共计36期。被告还款至2015年12月底,已共计还款18期,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停止还款。为避免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卷证实,借款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富仁、应伟宁于2015年12月底偿还了18期贷款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刘小娟为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扩大,主动向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原告的还款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8月被告共逾期还款8期,每期6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逾期款项48800元(8期×6100元/期)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每期(月)6100元向原告偿还剩余10期欠款,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富仁、应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小娟偿还逾期至2016年8月共计8期欠款48800元。
二、被告应富仁、应伟宁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每期(月)6100元共同向原告刘小娟偿还剩余10期欠款,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保全费1069元,共计2303.5元由被告应富仁、应伟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