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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553号

原告周德仁与被告李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德仁,李兴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553号原告周德仁,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李兴定,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周德仁与被告李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13000元购买原告农用三轮车及水罐,被告当时给付1000元,剩余12000元承诺尽快归还。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并承担利息2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以13000元购买农用三轮车及水罐属实。购买时,被告支付1000元,剩余12000元约定尽快支付。2014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其中2000元为利息,并向原告承诺当年年底支付。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故至今未能归还。现同意于2017年年底前分期向原告归还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以13000元购买原告农用三轮车及水罐,被告当时支付1000元,剩余欠款约定尽快支付。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于2014年底向原告付清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三轮车及水罐达成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被告亦应承担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就剩余货款逾期未付的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兴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周德仁归还欠款本息共计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兴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治保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