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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498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晚,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喝酒及刘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呼吸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63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要求不通知家属。6、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7、视频资料证明:查获被告人的情况及对其抽血等情况。8、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