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2行初51号原告孙富美,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华,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锋,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主任。
原告孙富美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孙富美反应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张治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富美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查处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依法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前公示,也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违法行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孙富美反映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2015年5月5日投诉作出的《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孙富美反映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的举报事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6日,我局接到原告来信,反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依法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前公示,也不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对市社保局办理原告的退休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并与原告单位轻骑集团进行了联系沟通,经调查落实不存在举报中所称的不进行退休前公示,不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后按程序书面已告知了原告。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企业���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劳社发351号)规定:职工退休资格和退休待遇审核完毕后,在正式审批前,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企业劳资人事部门对拟审批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原告工作单位轻骑集团在2014年9月22日打印出该职工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表》,并通知原告当天交身份证原件,进行职工退休资格和退休待遇审核,为其办理退休公示及相关退休手续,但原告认为企业历年缴费不实,存有异议,不提供身份证原件,因此无法对其进行职工退休资格和退休待遇审核,致使无法进行退休公示,也就不存在社保局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综上,答辩人一直按程序履行职责,对原告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孙富美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举报》一份,请求内容为:“我叫孙富美,系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5日,我年满50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既不对我进行退休审批前公示,也不办理退休手续。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犯了鲁劳社[2000]351号文件及济人发[2007]22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故向贵局举报。请贵局依法纠正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7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孙富美作出《关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孙富美反映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原告孙富美因被告市人社局未对2015年5月5日的举报作出答复,原告孙富美于2015年8月7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7日,济南市人���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5年5月5日的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之规定”。2016年1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济政复办更字[2015]237号更正通知书,将决定内容更正为“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5年5月5日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孙富美向被告市人社局举报的是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依法进行退休审批前公示及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已经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可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作为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是外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上下级从属关系的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行政相对人请求上级机关履行查处下级机关违法行为的申请,属于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举报事项,被告市人社局对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孙富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富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