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
原告:陈诚生,男,1974年6月26日,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民,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奕龙,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声伟,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田生,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康,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罗兰娣,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陈祥康,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诉被告陈祥康、罗兰娣、赖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康、罗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赖朝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祥康、罗兰娣偿还五原告借款47.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赖朝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祥康、罗兰娣以经营赣州开发区潭口康翔家具厂急需资金为由向五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陈祥康、罗兰娣向五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合伙投资资金人民币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共90天;月息按5%缴付。到期归还借款,否则,超期部分按日息3‰缴付。该笔借款由被告赖朝富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中载明:本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偿还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陈诚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实际向被告陈祥康账户内转账47.5万元,预先扣除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5%计算的利息2.5万元,合计借款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祥康、罗兰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赖朝富又在借条上载明:本人同意保证期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祥康、罗兰娣按实际借款本金47.5万元偿还,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赖朝富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祥康、赖朝富未作答辩。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能力等事实;3、被告陈祥康、赖朝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陈祥康、罗兰娣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夫妻关系;5、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祥康、罗兰娣的借款事实和被告赖朝富的担保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祥康实际给付借款47.5万元的事实;7、被告陈祥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祥康、罗兰娣以经营赣州开发区潭口康翔家具厂急需资金为由向五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陈祥康、罗兰娣向五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合伙投资资金人民币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共90天;月息按5%缴付。到期归还借款,否则,超期部分按日息3‰缴付。该笔借款由被告赖朝富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中载明:本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偿还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陈诚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实际向被告陈祥康账户内转账47.5万元,预先扣除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5%计算的利息2.5万元,合计借款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祥康、罗兰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赖朝富又在借条上载明:本人同意保证期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赖朝富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祥康、罗兰娣按实际借款本金47.5万元偿还,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赖朝富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向被告陈祥康、罗兰娣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实际给付被告陈祥康、罗兰娣借款本金47.5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主张被告陈祥康、罗兰娣按实际借款本金47.5万元偿还,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朝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五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赖朝富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赖朝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祥康追偿。被告陈祥康、罗兰娣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赖朝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祥康、罗兰娣欠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限被告陈祥康、罗兰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诚生、郭国民、陈奕龙、胡声伟、陈田生;
二、被告陈祥康、罗兰娣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赖朝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朝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祥康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陈祥康、罗兰娣、赖朝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钟晓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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