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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424号

赖翠文与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翠文,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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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2民初424号

原告:赖翠文,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59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法定代表人���官锦雄。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

法定代表人:于吉杰,该行行长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鹏,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东,该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赖翠文诉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原告赖翠文与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赖翠文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赖翠文以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辩论已终结,但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助于解决山水名城二期房屋停工近2年的收尾工程,同时期待政府能早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其在本院告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相关情况后,至今未回复本院,本院视为其不同意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翠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581元,由原告赖翠文负担。

审判员  罗立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