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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354号

李宝坤与李广东、管菊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广东,管菊英,李宝坤,李治兵,赣州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治兵。

原审

被告:赣州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8号蓝波湾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治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广东、管菊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坤、原审被告李治兵、赣州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置业公司)债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东、管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上诉人李宝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东、管菊英上诉请求:撤销(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本金9679480.78元及利息(利息以967948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而非2000万元。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作为甲方,王定金作为乙方,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

二、如甲方逾期向乙方偿还借款,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甲方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应当按照欠款金额的月2.5%向乙方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以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王定金于2013年4月15日分四次共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万元。然而,2013年4月14日,上诉人应王定金的要求,向其先行支付了602750元(其中60万元为预付利息,2750元系按王定金要求支付的办理抵押登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本案,出借人王定金要求上诉人预先支付60万元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定金实际出借的金额应当为1940万元(2000万元–60万元),即上诉人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

二、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代偿履行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欠款确认合同》违法无效,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数额应为9679480.78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573万元。1、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诉人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分18次向王定金付款合计1460万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9679480.78元(详见计算清单)。2、2015年4月9日,茂弘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欠款确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向王定金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3%),由甲方提供担保,乙、丙方提供反担保。因乙方资金周转问题,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201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及本金700万元。剩余本金1300万元及2014年9月16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尚欠1300万元本金和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273万元利息,现甲方经王定金要求已承担担保责任代偿1573万元,取得了对乙、丙方的追偿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欠款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是,上诉人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而非2000万元。此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借款在借期内的利率为2%,并非《欠款确认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3%,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却按月利率3%进行代偿,该履行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丧失了抗辩权,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因此,对温商茂弘担保公司超出履行的部分,上诉人有权不予承担。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欠款确认合同》却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并进行结算,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欠款确认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即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代偿的数额应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以19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9679480.78元。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欠款确认合同》对温商茂弘担保公司超出约定利率进行代偿的行为予以认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本金1573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即便依据《欠款确认合同》的约定,按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3%进行代偿,因茂弘公司系于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分四次合计向王定金代偿了1573万元,根据实际付款日期来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利息为239.2万元(1300万元×6个月×3%+1300万元×4日×3%/30日),即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应当代偿的本息应为1529.2万元(1300万元+239.2万元),而非1573万元。而自2015年3月21日起,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338000万元(1300万元×3%/30日×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8169.86元(1300万元×5.35%/365日×26日×4倍),期间多支付的利息139830.14元(338000元-198169.86元)应由温商茂弘担保公司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的债务数额为157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679480.78元,利息以本金967948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宝坤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广东、管菊英主张在借款前预先支付了借款利息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在本金中扣除也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根本未提过此事。2、数额不对,602750元和本案借款根本无法协调对应。3、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尽量减少对民事活动的干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禁止的是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即应借款人收到的款项确定借款本金。而本案中,答辩人系实实在在转给了被答辩人2000万元借款本金,也由被答辩人实际使用。因此,即使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其先付了利息的问题,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本质和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后第二天或第三天即开始付第一个月利息一样,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

二、借款利率,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经三方同意即变更为月利3%,三方也已按此约定履行。有以下事实证明:1、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还款金额,可以还原出每月按3%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的。2、借、贷、担保三方的《欠款确认合同》,更是在第一段话中即明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3%)”;在对被答辩人停息后到代偿前此段时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上,三方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因此,2000万元借款按月息3%计息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事实,被答辩人也据此履行。

三、对答辩人代偿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是经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的计息期间。当地民间借贷,在利息在计算上有个习惯即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即按整月计算。王定金是2013年4月15日将借款转给被答辩人,从4月16日起计息,下月的16日即为对应的整月。因此,在2015年3月19日代偿时,答辩人是按借、贷、担保三方当时认可的逾期尚欠本金1300万元及计算至4月16日止一个整月利息金额代偿的。对此,被答辩人及担保人均在《欠款确认合同》中予以了认可,现又提出异议,属于故意拖延时间、不肯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失信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未未作答辩。李宝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广东、管菊英立即向李宝坤支付代偿本金人民币157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人民币125.84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98.84万元)。2、李广东、管菊英向李宝坤支付李宝坤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97942元。3、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对李广东、管菊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宝坤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李广东、管菊英反担保抵押给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李宝坤的相应债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李广东、管菊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定金借款,与王定金、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2、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借款期限为2个月;4、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2.5%支付罚息,直至款清日止;5、王定金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李广东、管菊英承担;6、温商茂弘担保公司自愿为李广东、管菊英向王定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与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以个人资产以及恒瑞置业公司公司资产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反担保范围: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反担保期限:在借款未归还的前提下,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时间内。4、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担保人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四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无需先向借款人追偿。李广东、管菊英与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48号恒瑞·蓝湾美郡A栋店面3#、4#、5#、B栋店面11#、12#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字第T000950**号。2013年4月15日,王定金依约向李广东、管菊英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东、管菊英仅偿付了700万元本金及201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19日、20日,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王定金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李广东、管菊英向王定金偿付了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计273万元,共计1573万元。2015年4月9日,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与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签订了《欠款确认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李广东、管菊英尚欠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73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欠款本金1300万元计算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2、李广东、管菊英应向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偿还债务以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对李广东、管菊英债务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李广东、管菊英未能履行本合同任一到期债务,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承担代偿全部债务,其应无条件代偿。3、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因追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广东、管菊英承担,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25日,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与李宝坤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宝坤,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李宝坤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73万元,取得了该债权。现李宝坤已多次与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欠款确认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合同约束。李广东、管菊英在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为其向王定金代偿后,与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协商一致达成《欠款确认合同》,确认其结欠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本息共计1573万元,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协议,李广东、管菊英提出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按月3分利息为其代偿有违约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宝坤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李广东、管菊英1573万元债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是李宝坤主张被告李广东、管菊英应向其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157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表述不准确,不符合《欠款确认合同》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对李宝坤主张李广东、管菊英向其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1573万元及按照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李广东、管菊英提出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273万元部分不应再计算本金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对于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关于担保的问题,李广东、管菊英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因此李宝坤主张李广东、管菊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广东、管菊英及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因此李宝坤要求李广东、管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提出其应在李广东、管菊英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合同并未对本案债务所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因此对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李宝坤依该约定向李广东、管菊英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标的金额、案件争议复杂程度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广东、管菊英向李宝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李广东、管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宝坤支付债权本金15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李广东、管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宝坤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三、李宝坤对李广东、管菊英所有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48号恒瑞·蓝湾美郡A栋店面3#、4#、5#、及B栋店面11#、1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李治兵、赣州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李广东、管菊英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在李广东、管菊英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广东、管菊英追偿。

五、驳回李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18元,由李广东、管菊英负担121918元,由李宝坤负担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了证据。李广东、管菊英提交的新证据有还款清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7页),证明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李广东、管菊英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460万元(注:2013年5月18日支付的60万元已向银行申请调取付款凭证,银行尚未提供;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126000元为现金)。李宝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部分有异议:1、2013年4月14日的付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2、这里没有7月份的付款明细,其余的我们予以认可;3、从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双方执行的利率是按月利率三份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所涉及的追偿权没有关联,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广东、管菊英应向李宝坤偿还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李广东、管菊英与王定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李广东、管菊英、王定金与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三是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李宝坤与李广东、管菊英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本案中,李广东、管菊英在偿还王定金2014年9月16日前一定数额的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由此2015年3月19日、20日,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王定金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李广东、管菊英向王定金偿付了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计273万元,共计1573万元。对于上述代为还款数额1573万元,不仅有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还款凭证为据,同时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与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在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合同》中也均予以确认。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有权据此向李广东、管菊英追偿。李宝坤依法受让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债权后,即代位取得了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对李广东、管菊英的追偿权。李广东、管菊英上诉称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而非2000万元,同时其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分18次身王定金付款合计146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其尚欠本金为9679480.78元,因此一审判决其向李宝坤偿还债权本金1573万元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李广东、管菊英以其对出借人王定金已偿还借款本息1460万元的抗辩作为对借款保证人温商茂弘担保公司及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李宝坤的抗辩,混淆了借款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及追偿权法律关系的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只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未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之抗辩权的效力及于保证人。换而言之,李广东、管菊英对出借人王定金是否已偿还借款本息1460万元,属于其与王定金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还款本息具体数额的认定,应由李广东、管菊英与王定金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广东、管菊英对王定金的抗辩不能成为其不予偿还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与债权受让人李宝坤的债权的理由与依据。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代李广东、管菊英偿还1573万元事实清楚,转账凭证及《欠款确认合同》均可证明,《欠款确认合同》关于李广东、管菊英尚欠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本息157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温商茂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借款协议》中的保证责任的行为,应予肯定并依法保护其诚信行为,李广东、管菊英应当履行其向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李宝坤还款1573万元的义务。李广东、管菊英关于其仅应向李宝坤偿还9679480.7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广东、管菊英与王定金、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2.5%支付罚息,还约定了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王定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因此温商茂弘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并不仅限于借款本金,还包括罚息及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精神,本案《欠款确认合同》确认了温商茂弘担保公司按照月利率3%代李广东、管菊英偿还了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1300万元本金为基数)273万元,计算并无错误,也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各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李广东、管菊英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确认合同》约定的李广东、管菊英、李治兵、恒瑞置业公司应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要求向温商茂弘担保公司计付利息,亦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3.63元,由李广东、管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鹏

代理

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

审判员  吴 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